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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7页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160 日期:2014-10-14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由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
 
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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