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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52wenku 52文库点击: 4 日期:2019-12-23 



襄阳市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民生服务保障作用,切实减轻缴存职工购房贷款偿还压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行发〔1998〕190号)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以下简称商业房贷)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房贷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申请将商业房贷余额转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向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申请商转公贷款。

对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职工不再办理商转公贷款。

第四条 商转公贷款应当提供住房抵押担保,不得存在除原商业房贷抵押外的其他权利限制,可正常设定住房第二顺位抵押权利。

第五条 商转公贷款审批后,借款申请人办妥住房二次抵押登记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发放商转公贷款偿还原商业房贷。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商转公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受托银行根据委贷协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借款人贷款受理、贷款初审、合同签订及贷后管理等业务事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且在襄阳市行政辖区内尚未结清商业房贷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商转公贷款申请人。商转公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农村常住户口或者其他合法居留身份;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及以上,且最近缴存日距贷款申请日不超过3个月(含);

(三)原商业房贷已经取得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能够提供所购房产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商业房贷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它债务;

(六)原商业房贷已还款一年(含)以上,信用良好且无逾期贷款余额;原商业房贷未结清且贷款银行同意借款申请人提前结清借款;

(七)申请人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相关材料;

(八)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高于按照房屋套数、房屋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和最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原商业房贷余额;

2.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及缴存余额存贷结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3.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4.不得高于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综合以上四项限额后取最低值。

(二)商转公贷款存贷结合贷款额度计算方法为:存贷结合贷款额度≤缴存余额·(10+缴存年限)。

缴存余额是指借款申请人(包括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金额;缴存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包括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年限之和;缴存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非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存贷结合贷款额度核定范围。

第九条 贷款期限

商转公贷款期限一般为3~25年,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申请人年龄(周岁,下同)加上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可在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最多延长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首套房商转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执行;第二套住房商转公贷款利率按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商转公贷款申请前,应事先与原贷款银行协商,取得原贷款银行同意通过商转公贷款偿还原商业房贷且及时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同意提前还款确认函》(明确客户名称、证件号码、金额、房屋地址、内部收款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商转公,需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单身状况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低于6个月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流水单原件;

(四)商业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还款确认函》及《商业房贷还款计划》;

(五)申请人(或配偶)所购住房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商业房贷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或配偶)经商业房贷已经取得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籍、工作及购房所在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分别出具的家庭拥有住房证明原件;

(八)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将需要提交的全部贷款材料,交由受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审查。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贷款材料,进行贷前调查、合规性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商转公贷款或者不准予商转公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将其它贷款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商转公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二次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取得住房二次抵押权后,借款人应及时筹足自有资金(原商业房贷余额扣除审批贷款金额)并提供资金证明(原商业房贷还款卡余额回执)。公积金中心收到资金证明后将贷款金额发放至原贷款银行指定的内部收款账户,借款人应于贷款发放当日到原贷款银行结清商业房贷。

第五章 商转公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商转公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包括借款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其通过商业房贷所购的自住住房提供借款抵押保证。

第二十条 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公积金中心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权利人为公积金中心;抵押价值为借款人所购自住住房的房屋价值全额;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为商转公贷款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住房不得存在除原商业房贷抵押外的其他权利限制,可正常设定住房第二顺位抵押权利,商业贷款结清并办妥原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公积金中心成为第一顺位住房抵押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原贷款银行办妥原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公积金中心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互联,获取原商业房贷抵押登记注销信息及结果,确保公积金中心由第二顺位住房抵押权利人转变为第一顺位住房抵押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在正常还款期间,不得变更抵押物。抵押人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的,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公积金中心债权解除,抵押权随之解除,《借款合同》予以终止。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转公贷款借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本息或本金偿还法。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满一年后,可选择提前结清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或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15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电话、短信、书面(信函、报纸公告)催缴仍不还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第二十九条 商转公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借款合同》的要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提前书面(信、函、报纸公告)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且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应结清商转公贷款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商转公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正常或暂停开展,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状况按照季度确定并调整,由公积金中心于每季度初予以公告。当上一季度中有两个月的个贷使用率小于或者等于90%时,正常办理商转公贷款;当上一季度中有两个月份的个贷使用率大于90%时,暂停办理商转公贷款。

第三十二条 如遇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紧张时,优先保证普通公积金贷款正常发放,商转公贷款实行轮候制度,按照借款人贷款审批先后顺序安排发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由公积金中心撤销其贷款的审批决定,五年内不得向其家庭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按照稳步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实际情况,商转公贷款业务暂限在襄阳市中心城区(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开发区)执行,各县(市)区待当地不动产二次抵押登记条件成熟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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